請求返還所有物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V-114-台聲-145-20250227-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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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聲 請 人 亞立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鐵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表明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訴外人玖如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詐欺取財共犯或幫助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且其認定伊2人共同占有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亦有違反民法第940條規定,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已符法定程式,原確定裁定卻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伊之上訴,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9條第6款、第469條之1、第470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原第二審判決認聲請人2人共同占有系爭挖土機,並無 正當權源,相對人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其本於所有權,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挖土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援引之本院87年度台聲字第604號裁定,係民國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第469條之1、第470條第2項規定前所表示之見解,且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