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V-114-台聲-151-20250227-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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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林許麗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文清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912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 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 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已繳 納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可稽,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實益,不應准許。又其提出 之行政訴訟陳報狀、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尚不足 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 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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