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V-114-台聲-153-20250219-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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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廖孝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異議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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