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V-114-台聲-158-20250305-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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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李玉鵬 李玉崑 李玉龍 李意蓮 李玉珍 李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 字第8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22號確定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 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