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V-114-台聲-159-20250226-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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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黃伊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米子美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惟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認定伊未繳納之裁判費數額,與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裁定認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並不一致,原第二審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原確定裁定未為糾正,且未依應繼分比例計算裁判費,於法有違云云,為其論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7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命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萬4452元,聲請人就補正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迄僅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60元,而未繳納所餘第三審裁判費14萬4392元,臺中高分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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