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繼承權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審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V-114-台聲-160-20250226-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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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黃伊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米子美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具狀聲明異議,並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依聲請再審予以調查裁判。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此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所載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