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容積移轉債權存在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V-114-台聲-161-20250227-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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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等間請求確認 容積移轉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提上訴理由狀㈠至㈥(下合稱系爭理由狀),已具體表明第三審上訴理由,就備位聲明追加相對人吳錦秀之請求係屬訴之變更,及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下稱祭祀公業陳悅記)自認買受人陳建福僅需提出古蹟維護計畫等節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竟認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69條、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規定顯有錯誤情事。又原確定裁定未完整斟酌系爭理由狀,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二、本院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在內。又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論斷:祭祀公業陳悅記於民國94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可移出容積標售予相對人陳淑嫆、陳澤雄、陳澤龍、陳澤仁、陳澤忠(下稱陳淑嫆5人)之被繼承人陳建福,依雙方簽訂系爭A契約書第1條約定,陳建福負有聘任古蹟維護專業人士向主管機關申請「維護事業計畫」審議之義務,所稱「維護事業計畫」包括倘系爭古蹟經主管機關認定已達「因故毀損」,需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陳建福嗣將所買受之可移轉容積債權讓與相對人謝易玖、吳錦秀之被繼承人謝財源,謝財源再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會同祭祀公業陳悅記向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申請許可移轉容積1163.15平方公尺,雖經北市府於97年6月30日准予移轉,惟該行政處分嗣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北市府文化局於106年4月24日認系爭古蹟「因故毀損」,發文要求祭祀公業陳悅記補正修復、再利用計畫,陳建福斯時負有履行提出該計畫之義務,祭祀公業陳悅記於111年7月29日、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陳淑嫆5人提出系爭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議,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陳淑嫆5人並未提出,祭祀公業陳悅記乃於同年11月22日發函解除系爭A契約其中尚未履行之5645.74平方公尺部分,自屬合法,聲請人遞次受讓之該債權不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補充說明追加相對人吳錦秀部分非訴之變更、祭祀公業陳悅記未自認陳建福不負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之義務,聲請人所指不無誤會,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理由,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專指物證,且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或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惟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聲請人以系爭理由狀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與前述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該款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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