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V-114-台聲-163-20250226-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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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吳菊雲 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瑞源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已明確主張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前第二審判決)並未調查詳盡,該判決附表編號13、15所示○○市○○區○○街房地、○○路房地,均非借名登記,前第二審判決違反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惟原確定裁定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54條第2項規定,記載該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查原確定裁定係認定聲請人對於前第二審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係就該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聲請人對前第二審判決所為指摘,尚非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