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V-114-台聲-166-20250219-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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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81號), 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8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