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退還裁判費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V-114-台聲-167-20250219-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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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退還裁判費聲請再 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8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惟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二、對於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