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羅怡如與王錦雲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V-114-台聲-175-20250226-2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錦雲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再 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22日本院裁 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14號、113年度台聲字第414號),聲請再 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22日依序所為113年度台聲字第414號、113年度台聲字第4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困難,經濟拮据,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等語,為其論據。惟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能釋明其已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上開確定裁定之前訴訟程序,除112年度台聲字第275號關於111年度台聲字第195號部分外,並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均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