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指定管轄再審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V-114-台聲-179-20250220-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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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指 定管轄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 度台聲字第4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4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提出「民事抗告聲請 狀」,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 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 ,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 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 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