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V-114-台聲-190-20250227-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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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楊琳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52 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前 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 國114年1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 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