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V-114-台聲-214-20250319-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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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蘇俊萌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 字第2729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抽換合約審閱本第8.4條文,致使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形成空洞具文,本院卻不依職權調查,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規定之錯誤。相對人明知兩造有合約審閱本之存在,伊已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二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違背訴訟程序規定為提起上訴第三審理由,且原二審法院未命相對人提出合約審閱本,原確定裁定未注意上情,有消極不適用同法第476條第3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另原確定裁定未將合約審閱本納入審理範圍,有不適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違法,如斟酌伊於原二審法院提出之合約審閱本,可證明伊之請求權存在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係認定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上訴理由係就該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 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物,均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聲請人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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