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V-114-台聲-215-20250319-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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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吳沛蓁 訴訟代理人 顏 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戴昌隆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 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駁回其上訴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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