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V-114-台聲-217-20250312-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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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鄒瑞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 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4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裁判確定後聲請再審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之財產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且無收入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其聲請狀所記載之103年度至107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各案號,均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聲請再審時有重大之變遷,且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