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款項等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V-114-台聲-22-20250116-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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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江冠南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 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裁定(112 年度台上字第8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下稱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下稱彰化老人福利會)分別屬社團法人、人民團體,乃併存之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伊獨資經營臺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稱系爭3互助會),系爭3互助會之會員係各自與伊簽訂往生互助無名契約,伊未將系爭3互助會之債權讓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0號(下稱220號)確定判決理由關於系爭3互助會非隸屬於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等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伊已終止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或彰化老人福利會間就系爭3互助會款項之代收代付事宜,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亦自認其非系爭3互助會款項之所有權人。又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日盛銀行)係與屬人民團體之彰化老人福利會分別簽訂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500萬元之信託契約,該等款項係伊以自有資金存入,信託期滿,土地銀行及日盛銀行竟將伊信託之款項返還予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伊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另坐落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名義,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詳為審酌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價金支付過程,錯誤認定系爭房地非伊出資購得,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原第二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不備、漏未審酌本件相關證據資料等違背法令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訴外人謝娟娟自110年3月間起擔任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確定裁定仍列訴外人何英明為該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未命謝娟娟承受訴訟,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相關立案、登記及更名過程以觀,彰化老人福利會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實質上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系爭3互助會雖由聲請人先後創辦,惟於成立人民團體彰化老人福利會,繼再登記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後,已納入該社團法人管理並由其承受互助金權利義務關係。系爭3互助會非聲請人獨資經營,聲請人與彰化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間亦無委任關係,其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返還系爭3互助會款項,洵屬無據。220號事件與本件當事人非完全相同,重要爭點亦有異,本件認定不受該案之拘束。又聲請人係代表彰化老人福利會與土地銀行、日盛銀行分別簽訂1,000萬元之受託管理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公共基金信託契約書、1,500萬元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書,並非與彰化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上開信託有借名契約,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於信託期間屆滿,自得分別向土地銀行、日盛銀行領取該等信託款項,聲請人請求土地銀行、日盛銀行分別給付1,000萬元、1,500萬元各本息,亦無理由。另聲請人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系爭房地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請求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地,亦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聲請人固指摘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謝娟娟,原確定裁定列何英明為其法定代理人,未命謝娟娟承受訴訟云云。然原確定裁定既審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所提第三審上訴並非合法,即無庸審究相對人部分之事由,則原確定裁定縱列何英明為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未由謝娟娟承受訴訟,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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