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V-114-台聲-226-20250312-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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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明華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國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已繳納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再抗告卷第35頁),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無實益,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查詢結果回覆單可憑。依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