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再審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V-114-台聲-227-20250313-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間侵害專利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除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終結外,其後續之救濟程序,包括上訴、抗告、再審、發回更審或重新審理等,亦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時亦有適用。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30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泛稱相對人侵害專利,應賠償伊損害等語。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