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V-114-台聲-23-20250122-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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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方長信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祺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二審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有訴外裁判、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5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違法,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法院組織不合法、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等情事,且伊發現原再證20、21、23、24、26至34等未經原二審法院斟酌之新證物(下稱新證物),可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存在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該確定裁定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以發現未經確定裁定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則須表明經斟酌該證物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始得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三、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係就 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又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聲請人所述之新證物,既僅表明係用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存在,且非原確定裁定所得斟酌,自無從認其上訴第三審因而合法,可推翻原確定裁定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均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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