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V-114-台聲-233-20250319-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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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李增俊 吳愛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間請求國 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113年4月18 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08號、113年度台聲字第40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及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至其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0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