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V-114-台聲-235-20250312-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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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李彥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1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1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102號裁定(下稱1102號裁定)駁回後,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本院因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55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聲請人又對原裁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對於本院1102號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56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就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就原裁定此部分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再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限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以上開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