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專有使用權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V-114-台聲-244-20250312-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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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顏錦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統一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 認專有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號),聲請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 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 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 實益,即不應准許。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號請求確認專有使 用權存在事件,聲請人係受敗訴之裁判確定,應由其負擔訴訟費 用,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