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V-114-台聲-258-20250326-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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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羅昇雲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等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 字第1535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於上訴第三審時,已具體指摘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對非原始錄影檔案所持法律見解,與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規定相違背,有適用法規不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公函載明,相對人程顯停另有違法拖吊車輛遭懲處之違法事實,核屬自認,惟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78條規定;未依聲請再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通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到庭作證;未曉諭兩造整理重要爭點,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99條第2項、第222條、第296條之1第1規定;未責由相對人就拖吊作業程序合法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均無判斷依據及理由,且不適用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拖吊作業程序第6條第1款規定,復未審酌伊所提相關證物,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於原確定裁定後始取得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照片、新店分局民國113年10月1日函文、對話截圖等資料、拖吊場紀錄對話等,為新證據,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㈡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㈠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 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非用以作為第二審判決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第三審得依據該證物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上開證物,均係關於本案原因事 實之證據方法,與其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四、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並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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