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V-114-台聲-260-20250326-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簡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確認 優先承買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 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89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字第458號判決(下稱第45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桃園地院判決)為伊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證據,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裁定(下稱第2850號裁定)認屬新主張、新證據而不予審酌。伊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86號裁定(下稱第186號裁定)駁回。則伊於民國113年4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系爭桃園地院判決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對高院第4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本院第186號裁定送達即同年3月14日起算,並未逾期。高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第13號裁定)以逾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伊再審之訴,自屬違背法律。原確定裁定竟予維持,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高院第45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提出系爭桃園地院判決為證據,經本院第285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足認聲請人於收受本院前開裁定前,已知悉該證據;乃遲至113年4月3日始對高院第4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高院第13號裁定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爰予維持,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