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V-114-台聲-262-20250326-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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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林琇甘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上字第5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下稱原二審法院)自行擇定訴外人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抓漏公司)為鑑定人,就伊位於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下稱系爭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鑑定,若鑑定結果無違反論理法則,即應依該鑑定結果作為漏水原因之判斷,且依抓漏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回函及鑑定人到庭之證述,已明確回覆漏水之原因,並排除外牆滲水進入室內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不採上開鑑定結果,亦未說明取捨之意見,遽認漏水原因可能因自大樓外牆滲水或其他不明原因所造成,已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並構成理由不備。且原二審判決先稱伊未能舉證所受損害係因系爭大樓頂樓防水層破裂所造成,復又謂「經本院送鑑定後,認系爭大樓頂樓防水層確有破裂」,而命相對人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負擔裁判費,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二審法院未具體提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卷內之陳述及證詞,供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侵害伊程序權。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已論述上情,原確定裁定對伊上開主張均未詳加審酌並為敘明,亦未依證據法則調查事實,逕以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云云駁回伊上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相牴觸而言。又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二審認定:系爭大樓於民國108年4月7日發生屋頂平台水表箱內通往6樓相對人蕭吳秀敏房屋之水管線及下方防水層破裂情事(下稱系爭事故),管委會於當晚接獲聲請人通知系爭房屋滲水後,於翌日僱請他人修繕,完工後已無漏水,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木地板、木作裝潢、磁磚、電燈之受損,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抓漏公司所為鑑定僅憑111年6月間之鑑定程序,未審酌系爭房屋損壞可能係因大樓外牆滲入或其他不明原因所造成,其鑑定結果不足採信。聲請人先位請求管委會、備位請求蕭吳秀敏給付新臺幣(下同)92萬2,700元本息,及自109年5月起至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均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判決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並敘明前程序第一、二審均已就所調取之前案全卷,經提示後命兩造為辯論,上訴論旨謂未提示辯論,顯有誤會等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理由與主文顯相牴觸之情形。聲請意旨,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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