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V-114-台聲-285-20250326-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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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六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 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準此,依確定終局裁判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則其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即無實益,不應准許。兩造間請求給付剩餘財 產差額事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91號判決, 相對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各自提起第 三審上訴。其中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本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2115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一部廢棄發回,一部駁回上訴; 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裁 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是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事 件,嗣經原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部分,及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 52號事件,聲請核定三審律師酬金,尚無不合,爰核定其酬金共 新臺幣6萬元;至嗣經原法院判決其敗訴部分及本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115號事件,原應由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其聲請核 定此部分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說明,即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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