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V-114-台聲-30-20250109-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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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抗字第60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係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 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故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抗告,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依同法第505條規定,對該抗告法院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2號駁回其抗告之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無庸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