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SV-114-台聲-31-20250103-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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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以涵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260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 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 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已繳納 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本 院再抗告卷第45頁),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無實益,不應准許。 又中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 法院認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同,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 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屬不應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