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V-114-台聲-32-20250109-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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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葉顧麗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榮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字第1 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下級審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 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在早餐店打工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參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於民國113年間為1萬6,400元,伊收入顯不足支應伊基本生活所需,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2萬6,344元、3萬9,516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其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