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V-114-台聲-33-20250108-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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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30號), 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 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 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 ,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 分會回覆單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