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V-114-台聲-39-20250219-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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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李金樹 上列聲請人因與何希倫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2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