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V-114-台聲-41-20250115-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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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胡羅初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秋祝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1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19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 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述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