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等再審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V-114-台聲-43-20250220-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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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洪文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間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5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明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聲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應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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