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V-114-台聲-45-20250108-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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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李彥緯 李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 聲字第3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 其聲請狀內並未敘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然此限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 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 請人另以上開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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