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V-114-台聲-48-20250122-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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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聲字第3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中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即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57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就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曾因該先前裁定(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62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有該裁定足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另其對於原確定裁定其餘部分(即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57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就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60、22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12至13款、第498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未敘明原確定裁定該部分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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