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V-114-台聲-50-20250115-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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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裁定(113年 度台聲字第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5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