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V-114-台聲-51-20250108-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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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 聲字第3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 其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關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82號裁定附表(下稱282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前對該部分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102年度台聲字第137號、第1043號裁定聲請再審,均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其前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可認其明知此部分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關於282號裁定附表編號2至4部分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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