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V-114-台聲-7-20250220-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張志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錦良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更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中已表明本件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原第二審判決錯誤適用該原則,違背經驗法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原確定裁定逕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就該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林錦良所屬聲請人派下大房一脈,自民國元年至52年間,陸續給付價金予其餘各房,徵得大多數派下員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持續繳納系爭土地稅金迄今。嗣相對人何文乾以次21人或其被繼承人因向林錦良買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於系爭土地上分別搭建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各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聲請人於林立聖任管理人前,未選任管理人,亦未由任一派下員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拆除或遷讓建物,聲請人或其派下員行使上開權利並無事實上之困難,而長期不行使權利,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渠等已不欲行使該權利,聲請人於數十年後於本件訴訟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各自拆除所有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