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SV-114-台聲-88-20250121-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宜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施信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聲請 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持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79年向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經合法送達,士林地院始發與確定證明書,伊得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原第二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99條、第277條、第355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及契約自由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原確定裁定誤認伊所提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並誤認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未提出誠信原則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6條規定,復謂原第二審法院未為證據上爭點之曉諭,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義務之規定無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前訴訟程序原法院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伊始於倉庫中發現伊於79年10月12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補正送達處所狀、80年3月26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確定證明狀及士林地院80年度聲字第34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等項證物,該證物資料倘予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第三審上訴狀或理由書,所表明者與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未合,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該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意旨謂其上訴狀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於事實審曾提出相對人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辯,原確定裁定對上情有所「誤認」等情,亦與原確定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 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物,均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聲請人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