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SV-114-台聲-89-20250123-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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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法 定代理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3 年度再字第41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提起 上訴,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曾繳納裁判費,有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0頁),足見其非無資力,且其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所定保證書,以代上開釋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