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V-114-台聲-9-20250122-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昇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裁定(113年 度台抗字第4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審理伊之再審理由,且未以法律涵攝、法學三段論法審理,即駁回伊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號(下稱第8號)裁定之抗告,違反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且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另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三、原確定裁定以:兩造間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承審法官,未參與下級審裁判,縱曾參與另件該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9號事件之裁判,非屬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能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第8號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