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TA-112-交再-8-20241127-2

字號

交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俊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裁判方式仍應依同法第187條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以裁定行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3日17時40分、同日17時45分,先後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路段127號,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證構成2次違規屬實,分別製單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聲請人於110年5月6日提出申訴(自承為本件駕駛人),經相對人調查認定上開2次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二審裁定)。聲請人不服,對於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第一次再審判決)。聲請人仍不服,對第一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第二次再審判決)。聲請人猶不服,對第二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第三次再審判決)。聲請人不服,對第三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逕為核認聲請人就第三次再審判決及第二次再審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事由屬同一事由,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惟原確定裁定卻完全未闡明聲請人於各該再審之訴內容,究竟有如何之事實,經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論證,得為判斷其等係屬同一事由之案件,原確定裁定上開之判斷僅憑主觀逕予核認方式為之;又原確定裁定所指二件再審之訴,一係針對第三次再審判決,另係針對第二次再審判決,未有針對同一裁判之情形,按論理邏輯,再審之訴或提起再審,倘係針對不相同之確定裁判而提起者,則該等再審之訴或再審之提起,勢不存在發生「同一事由」之可能性,原確定裁定之判斷顯然未為查考聲請人上開二件再審案件係就不同之確定裁判而提起,其本質上即無發生「同一事由」之可能性。原確定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致有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另顯有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第278條第1項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是本件顯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之適用,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提起再審之聲請。  ㈡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既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併排 「臨時停車」為處罰依據,聲請人必於系爭車輛內,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即聲請人當時處於移動狀態或得為隨時移動之狀態,由檢舉人所提供之2段影片佐證,得證明聲請人於約5分鐘左右時間移動數公尺之距離,其換算速度雖慢,顯然非速度為零之「停車」狀態,原處分及一審判決、二審裁定卻執為認定系爭車輛為「停車」狀態,顯然與影像證據不相符,有違證據法則、論理邏輯、經驗法則。另原處分及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認系爭車輛違規態樣應屬「數行為」故為二件處分,其判斷未據法律或自治條例,僅為個別機關或個別法官或法院之見解,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再者。相對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一律裁處最高600元金額,原處分及其所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處罰金額之規定,均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牴觸母法之事實。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第一次再審判決、第二次再審判決、第三次再審判決、一審判決均廢棄。⒊上廢棄部分,原處分均撤銷。⒋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1,20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行政訴訟再審訴狀」送達新北地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歷次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及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持:①「觀諸原確定判決之此項記載,僅是援引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所述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意涵,進而推得出『違背法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者法律概念,並非互相牴觸,此與援引其它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作為裁判之參考無異,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互核相符。」「如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已於108年不再列入判例,而無判例之效力等情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即有誤會,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質疑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主觀見解,並未闡明其判斷基(礎)確係源於何法律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採憑。」(即第三次再審判決就有關第二次再審判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部分所為之論斷)、②「從原確定判決所執以對照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可知該號解釋理由書之此部分所載乃是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之整體解釋,而未將違規人係違反何項道路交通法規而予以區分作出差別性之解釋,故而原確定判決持之判斷之理由,亦無違誤。」(即第三次再審判決就有關第二次再審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部分所為之論斷),主張第三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惟聲請人提起上開①、②再審之訴事由,與其前就第二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由核屬同一,此觀聲請人於該事件所為之「行政訴訟再審訴狀」可明,此業經第三次再審判決詳述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主張相同之事由對第三次再審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之規定而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等語,此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亦無牴觸,且已詳細臚列上開①、②再審之訴事由,說明經比對與聲請人前就第二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由相同,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無違,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第278條第1項而誤予適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係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自應予駁回。  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