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2-交更一-17-20241231-1
字號
交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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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張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2日 北監花裁字第44-P1QA810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5時17分許,自花蓮縣花蓮市德安五 街與德安一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德安五街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情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認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行車軌跡不穩之易生危害情事,隨即駕駛警車加速跟追系爭機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進入德安二街,再左轉進入該街68巷,隨即向右停放至住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外的開放空間處(下稱系爭開放空間處),員警則駕駛警車持續加速跟追系爭機車,追至德安二街與該街68巷交岔路口處;原告見狀隨即拔腿跑向系爭社區管制大門處,以鑰匙或對講機聯絡欲開啟該大門,員警隨即駕駛警車左轉進入該街68巷,隨即向右停放至系爭開放空間處,立即下車快步跑向原告,同時於同日5時18分許大喊「不要動」等語,表明攔停稽查意思,依法開啟攔停程序;原告見狀卻不依命令停下受查,仍從系爭開放空間,竄入甫開啟的管制大門,跑入系爭社區梯間,再跑到地下室停車場,員警見狀始密切跟隨進入尚未關閉的管制大門,追至系爭社區梯間及地下室停車場,在攔停情狀延續下,盤查原告。 ㈡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騎車徵兆,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下稱酒測),並多次告知拒測效果、說明酒測器使用方式,惟原告仍多次不依指示吹氣方式接受酒測,致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始終顯示吹測失敗等資訊,無法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下稱酒測值),始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於5時40分許以掌電字第P1QA810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6日。 ㈢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0年11月23日為陳述、於110年11月2 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以北監花裁字44-P1QA8103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0年12月22日送達與原告。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2月23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下稱花蓮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前開判決,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該庭以111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花蓮地院。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遂移由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且系爭機 車於斯時在無其他人車路段壓至雙黃線,亦難認屬已發生危害或易發生危害,況員警於當下應無可能見到前開情形,自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攔停之權。員警駕駛警車追隨期間,未以擴音器或鳴笛等方式,表示攔停意思,致原告不知已被攔停,難認已表明攔停意思。 ㈡原告停放系爭機車後,已徒步進入系爭社區梯廳,員警僅基 於稽查取締交通違規目的,即在無刑事搜索票情形下,追隨進入系爭社區梯廳及地下室,尋獲原告,強制其離開系爭社區,對原告實施酒測,乃進行實質意義的搜索行為,已違反警職法第26條規定。 ㈢員警既非合法攔停系爭機車及尋獲原告,復無相關證據可證 員警確有見聞原告面帶酒容、身發酒味,亦難認原告有酒後騎車嫌疑,原告自無配合酒測義務。原告既無配合酒測義務,縱有拒絕酒測行為,亦不構成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 ㈣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員警見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德安五街期間,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及行車軌跡不穩之易生危害情事,判斷系爭機車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及原告有酒後騎車徵兆,自得依警職法第8條規定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員警駕駛警車追隨途中,雖未開啟警鳴器,惟已將警示燈轉為爆閃模式,原告見狀棄車跑向系爭社區方向,員警將警車停至德安二街68巷路緣後,隨即大喊「不要動」,原告始從系爭開放空間進入系爭社區,顯見員警已表示攔停意思,且原告亦已知悉該意思,卻仍竄入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欲拒絕接受稽查,則員警自得攔停系爭機車,並跟隨盤查原告。 ㈡員警見聞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行車軌跡不 穩之易生危害情事、拒絕接收稽查之逃逸舉動等事實,判斷原告有酒後騎車徵兆,自得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施酒測。員警告知拒測效果、說明酒測器使用方式後,原告仍多次不依指示吹氣方式接受酒測,致無法測得酒測值,自構成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萬元罰 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前段、第24條第1項及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駕駛人無論以積極明示方式或以消極推諉拖延方式不配合接受酒測,均該當前開處罰條例規定要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查證駕駛人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前開規定,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駕駛人即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至前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狀況,所作綜合評估,員警根據客觀明顯事實,合理推論懷疑將可能發生危害而言。警察固不能毫無理由即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即該當「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要件,符合實施酒測門檻,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不以對「行進中車輛」攔停為前提,倘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於駕駛人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後,始予以攔查,嗣發現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甫完成的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仍得對該駕駛人實施酒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駕駛人依法即有接受酒測義務,倘經告知拒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後,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即得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處罰。 ⒊可知,倘駕駛人駕駛車輛過程中,有客觀事實足認其有酒後 駕車可能性時(例如車輛有蛇行或明顯行跡不穩等情況),自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且達於得予攔停及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將該車輛攔停及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倘駕駛人駕駛車輛過程中,有交通違規行為,亦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且達於得予攔停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將該車輛攔停,雖不得無端逕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惟攔停後若發現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即已達於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3款規定,自得對駕駛人持續攔停(不允離去)及實施酒測,不能因員警發現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該車輛已非行進中車輛,即認不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⒋員警發現某甲有酒後騎車或行跡可疑之情事,依客觀合理判 斷發生危害之虞,即自後跟隨,要求某甲停車接受盤查,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合法開啟之攔停程序,員警於某甲不依要求停車受檢或無故拒絕攔停時,即一路密切跟隨,追至封閉式社區內,乃合法攔停情狀之延續,仍可對某甲發動盤查,亦得對某甲實施酒測,不得因實施酒測地點已在私人領域,即認某甲得拒絕接受酒測,倘員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後,某甲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即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論處,且未違反警職法第8條規定(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6號意旨參照),此即,學理所稱「熱追緝(hot pursuit)」,亦即,員警在未有令狀情況下,逕行進入私人住宅或封閉式社區,尋找違章嫌疑人,固屬進行實質意義的搜索行為,應受司法嚴格審查,惟在其攔檢若⑴具有正當理由(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要件),且⑵從公共場所開始,並持續進行中(即仍處攔停情狀之延續),仍具有正當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2號、111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員警 於取締交通違規時,其指揮命令行為,倘未符合明確性原則,致未能合法發生指揮命令意思時,即不能據此加以舉發及處罰駕駛人;然而,員警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只要在客觀上有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意思的行為,駕駛人於認識到該指揮或命令行為後,仍不服從該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即屬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至於,員警指揮命令行為,是否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取締的意思,應以其行為本身及周邊情狀判斷釐清之,與其行為是否符合警察機關所編印相關宣導或手冊等一般性建議指示無必然關聯(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21、304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員警駱○○及周○○證稱 明確(見花院卷第236至244頁),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員警密錄器及警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舉發機關110年12月15日花市警交字第1100032556號函暨附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1年1月27日花市警交字第1110002918號函暨所附交通違規行政訴訟說明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日花市警交字第113001057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對話譯文及採證照片、違規路線及現場街景圖、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花院卷第47至48、61至65、69至86、91至97、105至169、209至223頁、本院卷第57至102、155至165頁),並經法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花院卷第198至200、235至236頁、本院卷第152至153、167至270頁),應堪認定。原告有以消極拖延及不配合方式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則原告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定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㈢員警將系爭機車攔停、對原告實施酒測之行為,均符合警職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有配合酒測義務: ⒈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原告於110年11月6日5時 17分許,自德安五街與德安一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開始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德安五街時,在無任何突發狀況下,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嗣往右誇越該線,駛回原車道,復往左壓上該線,又朝右駛回原車道,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行車軌跡不穩之易生危害情事(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除有交通違規行為外,亦有酒後騎車可能性(明顯行跡不穩情況),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非但達於得予攔停之門檻,亦達於得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得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系爭機車攔停,並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有配合酒測義務。 ⒉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未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且系爭機車於斯時在無其他人車路段壓至雙黃線,亦難認屬已發生危害或易發生危害等語。然而,前開勘驗結果,已顯示系爭機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行車軌跡不穩之易生危害情事。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機車無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定情形,其無配合酒測義務等語,顯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員警於當下應無可能見到前開情形,自無依警職 法第8條攔停之權等語。然而,⑴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警車行駛在德安一街,慢速行駛至德安五街交岔路口,在尚未離開該路口時,系爭機車即在德安五街出現往左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核無不能見聞前開情形之情狀(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⑵且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結果,亦顯示警車慢速行至前開路口時,車內兩名員警即表示「跨越雙黃線」等語,隨即駕駛警車轉入德安五街,加速行駛在街上,嗣在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尋獲原告時,即向原告告知攔停事由為「跨越雙黃線 逆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8頁),⑶可徵員警確有見到前開情形,並係據此判斷系爭機車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且係據此決定依警職法第8條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員警非依警職法第8條攔停系爭機車,其無配合酒測義務等語,自非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員警駕駛警車追隨期間,未以擴音器或鳴笛等方 式,表示攔停意思,致原告不知已被攔停,難認已表明攔停意思等語。然而,⑴本院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警車出現在德安二街與該街68巷交岔路口處時,警示燈已呈現快閃模式,原告甫將系爭機車停至系爭開放空間,隨即拔腿跑向系爭社區管制大門處(見本院卷第184至186、188頁),可徵員警雖未開啟警鳴器,惟已開啟警示燈、調整至快閃模式,而引起原告注意,且原告亦隨時關注警車及員警動向,而意識到警車係在追緝系爭機車、員警欲攔停稽查自身等節;⑵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警車隨即左轉進入該街68巷,員警立即下車快步跑向原告,於同日5時18分許大喊「不要動」等語,嗣原告從系爭開放空間,竄入甫開啟的管制大門,跑入系爭社區梯間及地下室停車場(見本院卷第191至194、200至206頁),可徵員警於同日5時18分許,即在系爭開放空間,以口頭喝令方式,明確表明命原告應停下接受稽查意思,且原告於尚未進入系爭社區前,即已明白認識到該命令內容,卻不依命令停下受查,竄入系爭社區梯間及地下室停車場;⑶至內政部警政署固訂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在第二點規定員警執行緊急任務時(包括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違害交通安全之虞者、執行其他緊急任務者),「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未規定「應」一概啟用警鳴器,甚規定員警執行非緊急任務時(包括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者、維護交通秩序及本身安全者),雖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可知,警政署就員警駕車執行勤務時,是否啟用警示燈或警鳴器乙節,雖有具體規範(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賦予員警在執行任務過程中,視現場狀況決定是否適合使用或併用警示燈及警鳴器,是以,自不能因本件員警駕駛警車追隨系爭機車途中,僅使用警示燈未使用警鳴器乙節,即謂員警執法過程存有瑕疵;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員警未合法表明攔停意思,其無配合酒測義務等語,尚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其停放系爭機車後,已徒步進入系爭社區梯廳, 員警僅基於稽查取締交通違規目的,即在無刑事搜索票情形下,追隨進入系爭社區梯廳及地下室,尋獲其,強制其離開系爭社區,對其實施酒測,乃進行實質意義的搜索行為,已違反警職法第26條規定等語。然而,⑴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攔停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符合警職法第8條規定,業如前述;⑵員警在系爭開放空間處,即表明命原告應停下接受稽查意思,原告於尚未進入系爭社區前,亦已明白認識到該命令內容,復如前述,可徵員警在系爭開放空間處喝令「不要動」等語時,即已合法開啟攔停程序;⑶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原告不依命令停下受查,從系爭開放空間,竄入甫開啟的管制大門,跑入系爭社區梯間及地下室停車場,員警見狀始密切跟隨進入尚未關閉的管制大門,一路追至系爭社區梯間及地下室停車場,終在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盤查到原告(見本院卷第191至194、200至206頁),可徵員警追入系爭社區盤查原告,實屬前開合法攔停情狀的延續;⑷可知,本件員警之攔檢,具有正當理由,且開始於系爭開放空間(公共場所),並持續至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封閉式社區內),雖屬實質意義的搜索行為,仍具有正當性,不能因原告遭盤查地點或實施酒測地點,已在私人領域,即認其可拒絕接受酒測。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員警係在系爭社區尋獲其,其無配合酒測義務等語,亦非可採。 ⒍原告又主張無相關證據可證員警確有見聞其面帶酒容、身發 酒味,亦難認其有酒後駕車嫌疑等語。然而,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德安五街時,在無任何突發狀況下,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嗣往右跨越該線,駛回原車道,復往左壓上該線,又朝右駛回原車道,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行車軌跡不穩之易生危害情事,於攔停前即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除有交通違規行為外,亦有酒後騎車可能性(明顯行跡不穩情況),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且達於得予攔停及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得將系爭機車攔停外,亦得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有配合酒測義務,均如前述。⑵再者,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結果,顯示原告於員警盤查期間,曾自陳「我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且於天色未明時段,不斷大聲呼喊(見本院卷第218至222頁),於攔停後亦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有酒後騎車可能性,已達於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得對原告持續攔停外,亦得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有配合酒測義務。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酒後駕車嫌疑,無配合酒測義務等語,同非可採。 ㈣基上,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且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 爭機車、尋獲原告、對原告實施酒測之行為,亦屬適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花蓮地 院先行墊付之證人日旅費1,0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共計2,05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