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TA-112-交更一-27-20241111-1

字號

交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7號 原 告 文美玲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76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211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8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新臺幣1,0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乙○○(原姓名乙○○)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8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並進行酒測,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25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1WA7620號、第A01WA76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5月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76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車主,於111年12月13日將系爭車輛借予乙○○,原告出 借前有告知不得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尤其不得酒駕、超速違規等,惟乙○○竟於111年12月15日8時41分買早餐途中,因前天喝酒宿醉經警方酒駕取締,雖其酒測值低,但原告僅有出借車輛並有不得違法之約定,在借車前乙○○並無酒駕紀錄,原告對其酒駕一事並無故意過失。  ㈡本件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款吊扣原告名下車輛,顯然違反 行政罰法第7條且違反比例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款吊扣車輛牌照之規定,應限於行為人與車主為同一人,亦即吊扣者應限於乙○○自己之車輛。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不以擴張至無故意過失之車主即原告為立法者之本意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因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12月15日擔服上午7時至11時取締違規勤務,於是日見000-0000號車駕駛人於111年12月15日8時36分許,行駛於臺北市○○○路0段○○○○○於0號前,見駕駛人眼部通紅及面有酒容,故為員警攔查,至不妨礙人車通行處所,說明攔停及告知酒測權利事項,經其同意後吹測,現地實施酒測,酒測值為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酒測值達0.25MG/L),當場製單舉發並禁止駕駛,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違規製單分別舉發第A01WA7620(處駕駛人乙○○)、A01WA7621(處車主即原告),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司法偵辦。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及吊扣所駕駛之汽機車駕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全案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函送偵辦,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處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整,舉發機關並另開立掌電字A01WA7621號違規(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系爭自小客車牌照2年),尚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陳稱駕駛系爭汽車實際駕駛人非原告且車主不知情 應免扣車牌一節:  ⒈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係車主是否知悉而不予禁止駕駛人飲酒後開車,爰以此為舉發要件。  ⒉復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是本案處罰要件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即屬違規,與同條第7項規定有所區別,不因原告是否知悉訴外之人是否飲酒後駕駛而有免予舉發之適用。⒊次查汽車車籍資料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屬原告所有,原告應善盡管理之責,原告所持之理由僅為自身情詞,於法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立法旨意係課予汽、機車所有人應善盡管理之責,避免車輛出借予他人酒後駕車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險,原告就此亦無提出證明。⒋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者為限,此固無疑義,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行為人如有違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是原告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⒌案查舉發機關案卷資料,本案係因駕駛人因酒後駕車,經酒 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5MG/L,員警依前開規定製單舉發郭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案應處駕駛人罰鍰(罰鍰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競合)、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及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爰此,本案係依事證舉發,經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並無不法或裁量過當之情形。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3日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乙○○使用, 並告知其不得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惟訴外人乙○○違反其約定,駕駛系爭車輛所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不可歸責於原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交條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②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㈡由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 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意旨)。  ㈢經查:  ⒈就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 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10日之陳述書,已填載駕駛乃乙○○內 容並述及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朋友所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又經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略以:伊與原告甲○○是朋友關係,當時與原告簽訂系爭車輛之借用書,其文字由原告先擬定,原告有事先囑咐不可以有違法違規之行為,該借用系爭車輛並沒有約定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是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所示時間駕駛該車輛之人確為乙○○,復審酌原告與訴外人乙○○於111年6月9日簽訂之車輛借用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4頁)所示,其已載明:「1.甲方所有車號000-0000車輛借用給乙方(乙○○),期間為111年6月9日至112年6月8日止為期壹年。2.乙方應領有有效駕駛執照,並應遵照政府法令及不違反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操作使用車輛。3.乙方保證在借用期間不得…使用酒精後駕駛,或違法使用,否則應自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核與證人上開陳稱內容相符,難謂臨訟所製作,原告於借用事前已告知郭乃詳不得有酒駕之行為並已明確約定訴外人乙○○借用系爭車輛時須遵守政府法令、交通法規不得酒後駕車,遵循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一規範即包括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借予乙○○使用時,業已告知不得有酒駕等違規駕駛情事,於客觀、理性之一般人之認知,經由前揭車輛借用之契約書簽訂,應確實能對訴外人產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效果,堪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已善盡管控之注意義務,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故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  ⒊據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前揭所述,原處分即有違誤 ,應予撤銷。  ㈣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已足以推翻原告就本件違規事 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即未具備過失責任,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發回前上訴裁 判費為750元(係由原告繳納)及證人日、旅費共530元(由被告預繳),所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580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