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TA-112-交更一-33-20241115-1

字號

交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33號 原 告 耕鼎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勝彥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6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8月19日3時4分許,由陳正忠駕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二段與八德路口處時,為警以陳正忠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以及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0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GV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原裁罰主文中關於易處處分部分。嗣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汽車所有人為原告,駕駛人則為陳正忠,故本件屬於汽 車非駕駛人所有之情形,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而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⒉本件違規駕駛人陳正忠於半夜3點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 自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購買東西,原告根本無從得知駕駛人陳正忠有酒駕之情形。另原告於事發前之111年8月1日已傳訊息告知公司車不得做私人用途,如要用車須事先告知,足見原告已盡管理監督之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 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否知悉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  ⒉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 對於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12月5日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47號卷第37至51頁、第61頁)等證據資料,且原告對於陳正忠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已可認定陳正忠於前揭時、地有酒後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  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分係針對汽機 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本件違規駕駛人陳正忠於半夜3點未經汽車原告同意 之情形下,擅自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購買東西,其根本無從得知駕駛人陳正忠有酒駕之情形,另原告於事發之前之111年8月1日已傳訊息告知公司車不得做私人用途,如要用車須事先告知,足見原告已盡管理監督之責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卷第29頁)為證。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僅告知陳正忠「公司車不可以做私人用途,如要用車先告知」等語,並未特別告誡陳正忠不可酒後駕車一事,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原告的管理監督方式除了用LINE警告員工不可私下使用車輛外,還有無其他方式?)主要是口頭告知,因為小公司。」「(問:上次詢問有關該車輛使用管理相關設施迄今尚未陳報?)沒有書面公告都是口頭告誡。」「(問:系爭車輛是供何種用途使用?)載運工地現場所需使用器具跟材料。」「(問:為什麼凌晨3點會由公司員工開出去使用呢?顯非上下班時間?)公司辦公室跟老闆住所都在桃園,但當天所承攬的工地在臺中,為了讓工人節省上下班的時間,所以在工地附近承租房屋作為員工宿舍,老闆的父親並不會每天都到台中,所以會把車輛鑰匙交給陳正忠,因為陳正忠他在公司裡算是工頭,所以會把車輛鑰匙給他,但是實際負責人有告誡陳正忠,不可做為私人使用。」「(問:宿舍總共有幾個工人住?)4-5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101至102頁),可知原告僅有使用LINE及口頭告知員工不可私下使用車輛,並未告誡不得酒後駕車,且未採取其他具體對於系爭車輛駕駛人選任監督舉措。又原告公司雖在桃園,陳正忠所負責之工地在臺中,惟臺中宿舍總共有4至5位工人,仍可透過各種方式管控系爭車輛之使用,是原告除使用LINE及口頭告知,別無其他管控作為,實難認其已善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再者,相較一般社會大眾無端遭酒駕肇事之傷害,責由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車輛管控不力而受裁罰之不利益風險,實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不合。  ㈣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