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TA-112-交更一-38-20241114-2
字號
交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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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38號 原 告 葉梨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2 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606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抗字 第4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茲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之3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上開規定,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為之者,自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亦即由郵務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完成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是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 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112年5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A00ZBZ029號、第68-A01P6L001號、第68-A00K35065號、第68-A00N5J687號(下稱原處分二至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並註銷原處分二至五之違規點數共8點;依上開規定,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惟上開原處分一至五均送達至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時所陳明之送達地址(本院卷第67頁),該址同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狀所載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2,北院卷第13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原處分一於112年6月14日寄存送達三重五常郵局,原處分二至五則係於112年5月26日寄存送達三重五常郵局,並均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為原告行政起訴狀所援引之附件, 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57頁,北院 卷第15頁、第19至25頁),可見原處分一至五業已對原告合法送達,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分別自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原告遲至112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行政起訴狀北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可參(北院卷第13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抗告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