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2-交更一-5-20250124-1

字號

交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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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滕孝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4日 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28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 ,828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花蓮縣花蓮市民權九街(從東往西方向;下稱系爭路段),行經該街與府前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將前半部車身超越右前方由訴外人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即開始右轉府前路,致二車發生碰撞、吳勤妹及系爭機車倒地(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系爭行車事故後,舉發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應到案期限為111年12月25日);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111年12月14日送達與原告。  ㈡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花 蓮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前開判決,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該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4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花蓮地院。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遂移由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路段行經系爭路口右轉府前路時, 見有行人行走在斑馬線上穿越府前路,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嗣遭行駛在右後方、由吳勤妹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且證人吳勤妹證稱其原係停在路邊等語,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吳勤妹於系爭車輛開始右轉時已起步直行;難認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  ㈡系爭路段為雙向各一個車道,車道右方為路肩,故同向僅設 一個車道,無法容納二車併行,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間,僅有前方車與後方車關係,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系爭路段行經系爭路口右轉時,應謹慎注意有無直行車輛,讓直行車先行,以免爭先搶道致生交通事故,不能因系爭路段不適合併行,即謂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右轉時,可無庸讓直行車先行。㈡自路口監視器錄影,可見系爭車輛於20秒時自系爭路段行經系爭路口並右轉府前街,系爭機車於22秒時自系爭路段行經系爭路口並直行,二車於23秒時發生碰撞,可證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時,應可從右側後照鏡見到系爭機車動向,行經系爭路口時,卻未讓直行系爭機車先通過,即爭先右轉府前街,致二車在機車待轉區處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㈢自員警密錄器錄影,可見民權九街號誌原為紅燈,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均停在民權九街,系爭機車停在系爭車輛右前方,嗣民權九街號誌轉換為綠燈,系爭車輛先行起步,將車頭超越系爭機車,即開始右轉府前街,致系爭機車在系爭路段受壓右偏後,二車在機車待轉區處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且有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⒉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⒊若違反前開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罰鍰9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 月4日及112年6月5日及113年4月22日花市警交字第1110040137及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google街景圖、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花院卷第49至55、61至71、本院高行庭卷第51頁、本院卷第81至82、127至13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17至126、181、183至19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其他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同向僅設一個車道,無法容納二車併行,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間,僅有前方車與後方車關係,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等語。然而,⑴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時,刪除原但書規定,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時,刪除原後段規定,立法委員提案修正條文時,亦說明轉彎車須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可知,立法者為禁絕轉彎車加速轉彎,搶先取得路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及肇責判斷歸屬困難,已修正規定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優先路權,不論轉彎車於開始轉彎時,直行車是否已進入路口、是否行駛在路肩,轉彎車均應讓直行車先行,除有客觀事證可證轉彎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動態,並預留足夠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行車衝突外,尚不能僅據轉彎車轉彎進度及直行車距路口距離等節,即免除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前開法律見解,是否適用在同向同車道車輛之情形,固存有不同看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前開法律見解,既為高等行政訴訟庭在本件訴訟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本院在本件訴訟應以之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60條第3項規定意旨參照);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本件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路段行經系爭路口右轉 府前路時,見有行人行走在斑馬線上穿越府前路,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嗣遭行駛在右後方、由吳勤妹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證人吳勤妹證稱其原係停在路邊等語,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吳勤妹於系爭車輛開始右轉時已起步直行;難認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等語。然而,⑴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結果,顯示民權九街號誌原為紅燈,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均停在民權九街車道內,系爭機車位在系爭車輛的右前方;嗣民權九街號誌轉換為綠燈,因府前街傳來救護車鳴笛聲響,系爭機車未立即起步,惟系爭車輛仍率先起步,將前半部車身超越系爭機車,並閃爍右側方向燈;嗣系爭機車起步直行,系爭車輛在後半部車身尚未超越系爭機車情形下,即開始右轉府前街,致二車在機車待轉區處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81、183至191頁),可徵系爭機車確非停在路肩或路緣的車輛,乃直行在車道中的車輛,系爭車輛將局部車身超越系爭機車後,即搶先右轉彎,足認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未讓直行機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且其駕駛人在開始轉彎時,顯未密切注意直行機車動態,並預留足夠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行車衝突,確有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⑵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等語,亦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900元部分,核無違誤。  ㈣惟被告依其裁決時(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 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已與本院裁判時(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未合:  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定有明文,所稱「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外,尚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⒉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已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規定,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  ⒊本件既係於111年11月10日為職權舉發或肇事舉發,非於111 年11月3日為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記違規點數,原處分處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已因法律修正致與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不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合法,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被告預納 之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被告墊付之證人日旅費1,078元,共計2,128元,均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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