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TA-112-交更二-14-20241011-1

字號

交更二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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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更二字第14號 原 告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1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40A301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捌拾 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2年3月30日變更為林文閔,再於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月12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吉利十一街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40A30144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09年1月1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40A3014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8號判決廢棄發回,桃園地院更為審理後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0號判決廢棄發回,桃園地院112年度交更二字第8號審理期間,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續行審理。 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日遭攔檢之時確有身體不適、胸悶、頭暈、意識呆滯 、呼吸不順及吸吐氣短淺之現象,因而導致吹氣量不足,致使酒測器無法感應,並自願以抽血方式完成酒測,且被帶至派出所時,已無法站立,並送去醫院急救。嗣原告送醫檢測後,血液中含氧量、二氧化碳等相關數值偏低,足見酒測當時確有身體不適等症狀。再者,現場員警未於原告受測前,完整告知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且現場員警係趁原告口含酒測器吹氣時,小聲且快速的表示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根本聽不清楚員警所述,亦即未給予原告充足時間瞭解處罰之嚴重性。又原告下車當時口嚼檳榔,距飲用酒類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員警未告知及提供漱口水,即令原告吹氣酒測,嚴重影響受測者取得正確酒精濃度權益,原告是否當場吹氣,實屬兩難,已違反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程序,其舉發程序有重大瑕疵。  ㈡又本件員警為無故尾隨原告車輛行駛,或主觀上起始即懷疑 原告有酒後駕車而尾隨之,復上前要求原告車輛停下進行盤查,然原告未停車前尚在駕駛系爭車輛,該交通工具現實上並未發生危害,也無其他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更完全看不出來原告沒有繫安全帶,倘員警真係因原告未繫安全帶而攔停盤查,為何一開始未向原告表示未繫安全帶才攔停系爭車輛欲開罰單?反而是進行10餘次酒測後,先表示因酒精感知器有亮燈才要求原告酒測,最後才突然說是因為原告未繫安全帶才攔停?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如有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攔下時即應告知稽查事由、違規行為法條,實則,因原告確實有繫安全帶,所以舉發機關員警拿不出來原告未繫安全帶之證據,其認汽車駕駛人有酒駕嫌疑之判斷,進而行使警察臨檢盤查之職權,已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核屬欠缺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依據之盤查臨檢行為,原告本無接受其盤查與酒測檢定之義務,縱使拒絕酒測檢定,亦不能謂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自不得對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裁罰。㈢另員警先後分別持酒精感知器及兩台酒測器對原告進行酒測,兩台酒測器依照卷内資料顯示儀器序號分別為A191206及A180898,其分別對應之合格證書單號為:JOJA0000000、JOJA0000000號。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回函資料顯示,儀器序號為A180898之酒測器,於108年1月22日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9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儀器序號為A191206之酒測器,則於108年2月13日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9年2月29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上開合格單號碼和酒測單上所載之合格證書不相符。又112年11月20日裁決處檢送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其檢定日期之月份與過往酒測器檢定時程多為「一年一次」、「每年第一季」之慣例不相符,且兩台酒測器之合格有效期間並未屆滿,甚至尚有6個月之有效期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何須於108年7、8月間將酒測器送至檢定單位再行檢測?該合格證書顯有不合常理之處,真實性不免存疑,被告直至112年11月20日,始發函檢送與酒測單上所載相符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不免有臨訟杜撰之嫌。另工研院回函未正面回應合格證書是否為真,縱使合格證書為真,亦無法證明於109年1月12日為原告酒測時,本件兩台酒測器為正常運作,因此不得作為裁罰依據。㈣原告確實已對酒測器多次吹氣,其中幾次因員警一直在旁說話導致無法聽到原告之吹氣聲,但於檔名:2020_0112_204810_017畫面時間20:50:57秒許明顯可聽見原告吹氣之「噓」聲,可資證明原告確已完成酒測,依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自不得再對原告進行酒測。又原告嗣由警方送往醫院,更簽署自願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同意書完成測定,測驗結果亦由原告主動提供於法院,可資證明原告並沒有以消極不吹氣之方式拒絕酒測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再者,本件竟有兩張原告簽名樣式不相符,但是時間及編號為同一之拒測酒測列印單,可證明該等酒測單並非原告所簽名,且原告向來主張因已在醫院看到酒測單為0.00mg/l所以簽名,當然不可能在所謂「拒絕酒測」之酒測單上面簽名。從而,案號944、946二張酒測單可資證明酒測已完成,且未留有異常之記錄,不得再進一步酒測,另載有拒絕酒測之案號660竟然有二張,顯見證據有重大瑕疵,無從證明原告有消極不作為拒測之情形。㈤員警密錄器勘驗內容亦見原告已努力配合警方多次嘗試吹氣,然同時原告也多次向員警表示自己身體不舒服惟已盡力吹氣,更對員警表示自己嘴巴因吃檳榔有纖維化之情況,再三表示願意配合警方,但身體極度不適,請求警方將其送往醫院就醫,詎員警仍置之不理,而未詳加探究原告之身體客觀情況是否屬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6項之情況,遽認原告係不配合吹氣測試檢定,然本件原告既已向員警表示願意配合,更在員警將其送往醫院急診時,自願簽署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同意書,實難認定原告有拒絕酒測檢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事實上原告被送醫後,醫院也診斷出當天確實有呼吸困難之情況,故原告顯然非消極不作為吹氣,而是身體狀況確實無法達成,被告自不得對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裁罰。  ㈥又員警係對原告實施11次酒測失敗後始告知罰鍰18萬元、移 置保管汽車、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此外,舉發員警未明確告知3年内不得考領駕照之效果,屬程序重大瑕疵,是本件執勤警員既未依程序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旋即開單舉發,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憲法要求,難認允當等語。  ㈦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為吹氣測試時,酒測器有感應吹氣並列印出數值 於酒測單上,證明其已完成酒測等語,惟案號944及案號946酒測單係因酒測器施測時間已過致員警需列印酒測單。且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多次以不吹氣方式,消極不配合酒測,於影片時間20時56分53秒許,員警已向原告清楚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並無原告所稱小聲快速帶過情狀。另因原告質疑酒測器有問題,員警遂再以另一部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惟原告仍以不作為之方式拒測,員警始以手動按拒測方式列印拒測酒測單請原告簽名。本件執行酒測程序皆有錄影採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要漱口或休息15分鐘後才得實施酒測云云,然據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有關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即測試前固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否則應等待15分鐘始予測試;或請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影響準確度,然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 然本件原告堅稱其無飲酒,自無從得知其飲用酒類是否已逾15分鐘者,且本件現場測試期間也已逾15分鐘以上,顯見原告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復按裁處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經核上開裁處細則,係基於母法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行政機關自應予以適用。  ㈡再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足認汽車駕駛人有配合接受酒測義務時,凡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當即符合道交條例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㈢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行為:  1.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桃院交字卷第24頁反面)、109年3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表(桃院交字卷第25頁反面)、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桃院交字第30-31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其內容記載:「一、本分局文化派出所副所長執行109年1月12日20時-22時巡邏勤務,於109年1月12日20時46分許,巡邏行經中壢區忠孝路與吉林路口,發現民眾林俊廷駕駛自小客車OOO-OOOO號因未攜安全帶,故於吉林路與吉利11街口攔查該車及駕駛(車上無乘客),下車後因該駕駛身上有散發酒味,故詢問該駕駛有無飲酒,該員向警方表明未飲酒,只有吃檳榔,故警方以酒精感知器請其測試,當場酒精感知器經該員吹氣顯現有酒精反應(亮紅燈),故警方向其表示有飲酒現象,需進行正式酒測器測試,該員仍堅稱未飲酒,也未主動向警方要求漱口,該員於20時50分開始直至21時8分止(值勤密錄器時間顯示)以不作為測試(不吐氣方式),來規避酒測,期間警方分別於20時57分告知拒測相關規定、21時0分現場請警員陳奕竹示範正常酒測吹氣示範、21時7分更換第二台酒測器A180898號供其測試,該員皆以嘴巴含住吹嘴,故意不吐氣方式來規避測試,經本所現場給予3次測試機會,該員皆無法測試成功,測試期間也已逾15分鐘以上,期間該員亦無告知警方同意接受抽血檢驗,直至該員3次測試未成功,要以拒測處分時,該員才向警方表示身體稍有不適,警方也立即通知位於本所隔壁之消防分隊前來協助送醫。二、經本所派員前往醫院協助,醫院因其血壓過高有進行抽血檢查,警方私下詢問醫生,亦表示其血液有酒精反應,故客觀推斷,該員於20時46分遭警方攔查,直至21時33分從本所送醫抽血檢驗仍有酒精反應,絕非只是吃檳榔所產生酒精反應,而是該員因有飲酒才規避酒測」等語;又前審勘驗舉發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內容:「……㈡檔案名稱:PICT5072(警車行車紀錄器)。1.錄影畫面時間共2分21秒。2.錄影畫面一開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系爭車輛即右轉吉林路,嗣又遇上紅燈,上開警車即駛至系爭車輛左側並暫停。錄影畫面時間17時21分11秒許,系爭車輛往右前方暫停於路邊,警車即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攔停。3.錄影畫面時間17時22分9秒許,舉發員警以手持簡易酒精感知器對原告進行測試,當場酒精感知器呈現酒精反應(亮紅燈)。㈢檔案名稱:2020_0112_204810_017(執勤密錄器)。1.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2.錄影畫面一開始,系爭車輛已暫停於路邊,嗣原告下車後,現場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回答:沒有。嗣現場員警以手持簡易酒精感知器對原告進行測試,當場酒精感知器呈現酒精反應(亮紅燈)。……㈧檔案名稱:2020_0112_210911_024(執勤密錄器)。……3.錄影畫面時間21時11分46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你是違規,我不是無緣無故攔你啊!你是沒有繫安全帶,我才攔你等語。」(桃院交字卷第34-35頁);再經本院檢視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系爭車輛雖有貼隔熱紙,惟可自路燈或廣告招牌之燈光,從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外見車內之情形,甚由前擋風玻璃穿透側車窗玻璃猶可見陸橋之水泥護欄色澤(本院卷第105頁),是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駛至系爭車輛之左側並暫停時,確可藉由車外之燈光見原告於車內是否有繫安全帶之情形;況員警於酒測過程中向原告說明:「我不是無緣無故攔你啊!你是沒有繫安全帶,我才攔你」,原告亦回應稱:「那沒繫安全帶……我我我……那你開單嘛!那是不是……」等語(本院卷第230頁),可知員警因見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而向原告告知,惟原告未為否認,並同意員警開單,倘原告未有該項違規,豈有未為澄清並請員警逕為開單之理,堪認原告駕車為員警攔停前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則系爭車輛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員警之隨機攔停程序自屬合法。復因原告散發酒味,且經以酒精感知器檢知原告有飲酒徵兆,員警基於該等事實暨其職務上之經驗,判斷原告顯有酒駕嫌疑,遂對原告實施酒測,亦屬適法,並無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  2.前審續勘驗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㈢檔案名稱:2020_ 0112_204810_017(執勤密錄器)……嗣原告將檳榔吐掉後,再進行測試時,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要出力吹,你都沒有出力吹,因酒精感知器未有反應,現場員警即要求原告進行酒測。⒊錄影畫面時間20時50分22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解釋後,即對原告進行酒測,但由錄影畫面中,可看見原告並未用力吹氣,僅是含著吹管而已。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若時間經過後,你就會變拒測,但原告卻一直表示已經吹氣等語。嗣現場員警再要求原告吹氣,原告仍是並未用力吹氣,僅是含著吹管而已。㈣檔案名稱:2020_0112_205412_019(執勤密錄器)。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時間20時55分16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因為感知器有亮,所以我們正式第一次對你實施酒測等語,由畫面中可看見原告仍是含著吹管而已,並未用力吹氣。⒊錄影畫面時間20時56分54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如果你再這樣不作為的測試,變拒測的話,第一罰款18萬、第二保管你的車輛、第三吊銷你的駕照、第四你還要去道路交通講習等語,而現場員警宣讀拒測法律效果當時,原告並未進行吹氣或酒測。㈤檔案名稱:2020_0112_205711_020(執勤密錄器)。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時間20時58分36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我們現在請你進行第二次的酒測等語,但原告仍是含著吹管,並未吹氣出來,嗣現場員警向原告示範如何吹氣。㈥檔案名稱:2020_0112_210312_022(執勤密錄器)。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時間21時5分36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第二次實施酒測之時間已結束,並將酒測單列印出來。㈦檔案名稱:2020_0112_210611_023(執勤密錄器)。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一開始,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第二次不作為酒測單已經列印出來,如果達三次以上,我們就是拒測等語。⒊錄影畫面時間21時7分10秒許,因原告對原本酒測器是否故障有疑義,所以現場員警拿出另一台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⒋錄影畫面時間21時7分46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大哥你真的不要這樣子,這次是第三次實施酒測了,我在這裡隱隱約約還是有聞到一點酒味等語。㈧檔案名稱:2020_0112_210911_024(執勤密錄器)。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開始第三次酒測,但原告仍是含住吹管而已,並未用力吹氣。……。㈨檔案名稱:2020_0112_211211_025(執勤密錄器)。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時間21時13分14秒許,原告向現場員警表示:我身體有些不舒服,既然吹不出來,那也沒辦法等語,現場員警則表示:你要拒測?你是完全都沒有吹氣啊等語。嗣錄影畫面時間21時13分33秒許,第三次酒測之時間結束,原告仍未酒測成功,並對原告表示:要用拒測去處理,沒辦法了等語。㈩之後現場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即為員警開車載原告回派出所之畫面,員警並有通知消防隊前來協助送醫。」等情(桃院交字卷第34-35頁)。復經本院勘驗該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亦見員警向原告稱:「你就以規避的方式,以擋住牙齒,咬牙齒,沒有吹氣的方式,很明顯,你為難,我們更為難,從來沒有人……從來沒有……我們測試還沒從來遇過你這樣子的……對阿,先按一次手動,這是第1次啊!來這個林俊廷,林先生,你第1次的不作為測試,酒測單已經出來了,你還是沒有測試到」、「來,你出力,你都沒有吹,酒測器完全都沒有感應到!他完全都沒有感應到喔!」「吹出來,你都沒有吹,沒有聲音。往前吹。」「你都沒有吹,都沒有吹,他完全都沒有感應到。都一直請吹氣,他都沒有運行中。」「你剛剛在吹感知器的時候,一開始就有亮,看到亮之後,你就開始規避了啊!就沒吹了。」「沒有吹,有吹機器就會感應,我們同仁剛剛已經正式的測試給你看了,那你要這樣子……那你要這樣子,我也是一樣用3次時間到,一樣是用拒測處理,不可能讓你說就這樣子逃……就這樣子規避過啦!不能這樣子啦!法律不會是這樣子處理啦!」「第2次時間已經截止了,把它複印出來……來,第2次的,不作為測試編號946已經出來,時間是9點04分,9點04分,這次是第2次的不作為測試」「吹出來啦!你都含住而已,你完全都沒有」「你都沒吹出來,這裡聽就聽得到了。你都沒吹出來啦!這我站在旁邊聽都聽得到。吹出來聲音是這樣呼~~~~阿那機器就會一直感應,運行中運行中。」「阿吹不出來...問題是吹不出來,你是完全都沒有吹氣啊!你是一點氣都沒有啊!他都完全都沒有運行中啊!這我們同仁都可以作證啊!熄掉了,那第3次了!來先把時間列出來。」(本院卷第223-231頁)。即員警業依裁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踐行詢問原告有無飲酒之程序後,因原告表示未為飲酒,即請求原告配合酒測,惟原告僅以牙齒擋住含著吹嘴之方式消極不配合接受酒測,員警即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未用力吹氣消極不配合酒測,則員警據此舉發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自屬於法有據。況觀諸原告提出同日晚間21時44分許,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抽血檢驗生化檢驗報告單,抽血檢驗項目「乙醇」報告值為「41.2」mg/dl,並載明「參考值4:酒駕行政罰裁罰:30-49mg/dl;參考值5:酒駕公共危險罪裁罰:50mg/dl以上」(桃院交字卷第10頁),足見原告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復原告亦坦承當日晚間6時許確有飲用啤酒之情事(桃院交更一字卷第87頁),堪認原告因駕車前有飲酒方為本件消極不配合酒測之舉,有違反應配合接受酒測義務之故意甚明。  ㈣至原告主張下車時口嚼檳榔,距飲用酒類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員警未提供漱口水,違反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程序乙節。惟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為進行酒測必要程序,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知可漱口或受測者業已漱口為必要(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檳榔並非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依一般經驗法則,檳榔因含有植物鹼而可提神,適與酒類會導致精神不集中之情形相反,自無待其漱口或飲用結束時間達15分鐘之必要(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原告對於員警詢問有無飲酒時,即直接表示並未飲酒(桃院交字卷第34頁),復原告於前審審理時亦表示係當日18時30分至20時30分間曾經飲酒(桃院交更一字卷第87頁),其飲酒結束距20時55分開始進行酒測時已滿15分鐘,自可立即檢測,無須提供漱口水予原告使用,原告主張因舉發機關員警未給予漱口機會即加以施測,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即無足採。  ㈤另原告主張本件2台酒測器之正確性有疑慮,原告實已吹氣測 試完成乙節,惟查:  1.本件員警持以對原告施以酒測之酒測器儀器序號分別為A191206、A180898號(合格證書分別為:J0JA0000000號、J0JA0000000號),有酒測單存卷可稽(桃院交更一字卷第61-62頁),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A191206號酒測器經檢定日期為108年8月2日、有效期限為109年8月31日,A180898號酒測器經檢定日期為108年7月18日、有效期限為109年7月31日,此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7-118頁)。而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規定:「(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八、濃度計:(一)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第17條第1項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具公信力;復參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提供本件2台酒測器於上揭檢定日期之檢定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165-188頁),均見已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條之規定,進行構造、準確度及重複性、排放體積效應、呼氣流率及注入持續時間效應、呼氣中斷效應、漂移性測試、記憶殘差效應等項目之檢查並合格後,方發給檢定合格證書,則本件酒測器既經檢驗合格,其呼氣注入功能自得正常運作,且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亦屬可信;再者,員警陳奕竹當場亦持上開A191206號酒測器示範酒測,員警張志忠向在旁之原告說明:「現在我們的同仁現在再測試喔!來,你看它顏色,運行中有沒有看到?運行中,他才會感應到,停止吹氣,測試值已經測試到0,這才是正式的,有沒有看到?同仁已經有用一次給你看了,請不要再說甚麼都不會吹,你看一下人家剛剛怎麼測?有看到啦?」「這一次編號945號為同仁陳奕竹所測試給民眾所看」原告即回稱:「有看到,看到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25-226頁),並有案號945之酒測單在卷可稽(桃院交更一字卷第61頁),顯見上開酒測器於正常吹氣下確可測得被測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並自動列印出酒測單,洵無任何異常之情形。另上開檢定合格證書亦載明酒測器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均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等語,是使用次數達1000次之酒測器無論是否屆有效期間均需送驗,又酒測器使用次數與機關進行酒測之頻率相關,自無原告所稱「一年一次」、「每年第一季」之檢定時程慣例,況上開A191206號酒測器於108年8月2日檢定後,於109年1月12日即進行酒測達946次,自不可能1年送驗1次,原告爭執該酒測器檢定合格證之真正,自屬無據。  2.原告固稱已對酒測器多次吹氣,影片時間20:50:57秒許明顯 聽見原告吹氣之「噓」聲,案號944、946二張酒測單顯示酒精濃度值0.00mg/l亦可證明原告已完成酒測云云。經查,本件2台酒測器之廠牌均為SUNHOUSE、型號AC-100,有上開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該酒測器有分析完成後之自動列印功能(本院卷第111頁),於影片時間為20:50:57秒許未見酒測器自動列印出酒測單(本院卷第68頁),難謂原告有完成測試,又員警陳奕竹於前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當天原告用牙齒抵住酒精呼氣測試器的吹嘴等語(桃院交更一字卷第89頁),而「噓」聲恰為以舌部或牙齒控制嘴唇空隙間之氣流所發出之聲音,否則應為「呼」聲,亦徵員警陳奕竹上開證述屬實;另經本院勘驗案號944、946二張酒測單之列印過程,均係因已超過測試時間,故員警即操作酒測器以手動之方式列印出酒測單,並非原告完成測試之故(本院卷第223頁、第228頁),又原告當日至天晟醫院抽血檢驗「乙醇」報告值達41.2mg/dl,屬酒駕行政罰裁罰範圍,已如前述,倘原告有完成酒測,其呼氣酒精測定值必然不會為0.00mg/l,是自不得憑上開酒測單即判定原告完成酒測,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㈥又原告主張遭攔檢時因身體不適有胸悶、頭暈、呼吸不順等 情狀,且嘴巴因吃檳榔已纖維化,難依員警指示進行吹氣,又嗣後經警送往醫院後,原告簽署自願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同意書完成測定,可證原告無拒絕酒測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云云,固提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為據(見桃院交字卷第10頁)。惟員警攔停系爭車輛要求原告對酒精感知器吹氣,原告尚得吹氣且感知器亦顯現有酒精反應,自難謂原告有不能吹氣之情事;復原告於開始進行酒測時,並未對現場員警表示有身體不適之情,而係以以牙齒擋住含著吹嘴方式進行吹氣,期間員警持紙張請原告吹氣並告知其力度,原告於20:59:48秒許吹紙,員警即稱:「有感覺,來,再大力,再大力,對。等一下你含住濾嘴,就像這樣子的力道大力吹下去。」然測試時,原告仍未依指示大力吹氣,復員警於原告酒測時亦不斷向原告說明正確之吹氣方式「吹出來,你都沒有吹,沒有聲音。往前吹。」「你都沒有吹,都沒有吹,他完全都沒有感應到。都一直請吹氣,他都沒有運行中。」「吹,你都沒有吹,你都完全沒吹,那個我在旁邊聽都聽得出來。」「像現在嘆氣都還有聲音,你剛剛連吹都沒有聲音,大哥。 」「基本上你現在嘆氣的聲音,就足夠讓這個有亮了。」「你沒有吹啊! 你沒有吹啊!你只是含住而已,氣都沒出來! 」嗣員警於21:09:10秒許再請原告深呼吸吹氣,原告依指示吹氣,並有「呼」之聲音,員警即稱「對阿,你這樣子吹有聲音,為甚麼吹酒測器就沒辦法測?」惟後原告進行酒測時,仍未用力吹氣,員警即稱「你都沒吹出來,這裡聽就聽得到了。你都沒吹出來啦!這我站在旁邊聽都聽得到。吹出來聲音是這樣呼,阿那機器就會一直感應,運行中運行中。」「出力吹出來,你都沒有出吹來,大哥你都沒有吹出來」原告至21:11:28秒許時方表示身體不太舒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24-230頁),由上開員警請原告吹紙、吹氣之過程中,顯見原告並未因身體不適而達無法用力吹氣之情事。另原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94號交通裁決事件起訴狀亦載明:「……三名員警其中一人要我出示證件,詢問有無飲酒並以酒測棒命令吐氣,結果顯示無酒精反應後……」等語(臺北地院卷第25頁),可知原告於該案109年4月5日違規時尚有能力進行酒測,是其於本件109年1月12日自無因口腔黏膜纖維化而不能進行酒測之理。末原告嗣後送醫時縱有自願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亦可能係為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而原告前既有消極不配合接受酒測之情事,不能因其後為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即認其前無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㈦復原告固主張員警係對其實施11次酒測失敗後始告知拒絕檢 測之法律效果,且未明確告知3年内不得考領駕照之效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見參照)。另前開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依此可知,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員警始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並非員警於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之前,即負立即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的義務。經核上開員警密錄器檔案名稱:2020_0112 _205412 _019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係在認定原告拒絕配合實施酒測後,即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核與上開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相符,是員警確有踐行前揭告知義務,而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原告所應知悉,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原告稱員警未在其吹氣前即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且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84元,合計第一審 訴訟費用884元(計算式:300+584=884),加計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共1,634元(計算式:884+750=1,634),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為584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84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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