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TA-112-交更二-19-20241022-1
字號
交更二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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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更二字第19號 原 告 林維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0年7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284154、22-ZIC284155 、22-ZIC2841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30日4時29分至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速限90公里之國道5號南向16.9公里、18.3公里及19.7公里處(均為隧道內),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分別為132公里、116公里、147公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車分別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2公里,超速42公里」、「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6公里,超速26公里」、「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7公里,超速57公里」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2月26日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284154、ZIC284155、ZIC2841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均載明應於110年4月12日前到案。原告均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原告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7月10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駕車分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3次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分別作成北市裁催字第22-ZIC284154、22-ZIC284155、22-ZIC2841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3,500元、5,0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對原處分均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交字第4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地院更為審理後嗣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347號判決廢棄發回,並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原處分關於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5,000元、3,500元、5,000元,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 意事項規定,設置速限標誌,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條及第23條規定,設置符合規範大小之標誌。 ㈡雪山隧道是高速公路非路面狹窄之道路,所以不適用縮小型 邊長60公分標誌。且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文所示,雪山隧道速限標誌邊長90公分,由此可證「警52標誌」也可以比照採用標準型邊長90公分,而非只可用縮小型邊長60公分標誌,造成較暗且不清晰狀況,影響用路人辨別。且雪山隧道長達12.9公里,每1.4公里就設置1處避車彎,雙向8個避車彎,在避車彎中常見大型告示牌,顯示雪山隧道並非無空間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設置特大型標誌牌面。㈢況查詢112年5月之Google地圖,國道五號南下16.9公里、18.3公里、19.7公里之警52警告標誌,已經由縮小型60公分改為標準型90公分設置,故被告稱無法設置標準型標誌,即屬不實。㈣綜上,在國道上使用縮小型警52標誌,屬違法設置,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雪山隧道南向入口處前有限速告示牌提醒用路人依速限行駛 ,另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對於國道各路段之限速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 ㈡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測得時速為132 公里、116公里、147公里,均已逾最高速限90公里。舉發機關分別在測照地點前方即國道5號南向16.4公里、17.8公里及19.2公里處設置「警52」標誌,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警示車輛駕駛人知悉前方將有違規取締之公權力行使,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㈢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109年1 2月9日及109年11月24日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分別至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31日及110年11月30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 ㈣違規地點均在雪山隧道內,符合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 款但書之例外規定,自得連續舉發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㈡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第12條第1款規定:「標誌之體形分為下列各種:一、正等邊三角形:用於一般警告標誌。」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第23條規定:「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正等邊三角形。二、顏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第55條之2(行為時)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可知,於高速公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對車輛超速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所設置之「警52」標誌,除設置距離必須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外,且標誌牌面亦當依實際路段狀況來設置其型式之大小,以使車輛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要,而高速公路固屬行車速率較高之道路,其警告標誌牌面之設置依前開規定,原當使用放大型或特大型,惟又因高速公路中之隧道路段與非隧道路段之道路空間迥異,如本件國道5號高速公路之隧道路段皆屬路面狹窄之道路,則於該隧道路段關於警告標誌之牌面設置,自得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中段關於「路面狹窄」之規定而使用縮小型,而難謂有違法之情形(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再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500元;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5,000元,業斟酌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㈣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30日凌晨4時29分許至4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速限90公里之國道5號南下16.9公里、18.3公里、19.7公里處(均在雪山隧道內),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時速為132公里、116公里、147公里等情,有舉發機關110年5月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1436號函(北院交字卷第109-110頁)、110年6月2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2504號函(北院交字卷第111-112頁)、雪山隧道入口前方最高速限90公里標誌牌面照片(北院交字卷第131頁)、測速照片(北院交字卷第115、121、127頁)等在卷可稽,而上開實施測速之雷達測速儀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同年12月9日及同年11月24日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分別至11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及同年11月30日,亦有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佐(北院交字卷第117、123、129頁),該等雷達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國道5號南向16.4公里、17.8公里及19.2公里處分別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亦有牌面照片在卷可參(北院交字卷第116、122、128頁),是本件取締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要件;又上開3次違規地點均在國道5號雪山隧道內,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自得連續舉發。準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規超速之行為,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牌面採「縮小型」,違反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國道5號隧道路段之車道邊線距隧道側壁平均約1公尺,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8月12日北管字第1110044234號函可稽(北院交更一字卷第47頁),是倘設置邊長達120公分之放大型警告標誌牌面於隧道側壁,即會侵入車道路面上空,極易造成行經車輛發生碰撞牌面之事故,是該隧道路段確屬路面狹窄之道路,於該隧道路段關於警告標誌之牌面設置,自得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關於「路面狹窄」之規定使用縮小型,而難謂有違法之情形。另原告雖稱應得在避車彎內設置放大型測速取締標誌云云,惟緊急避車彎係供車輛發生事故或故障時停放使用,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頁資料列印可稽(本院卷第56頁),是測速取締標誌倘設置在緊急避車彎處,若有大客車之大型車輛因事故或故障而停放在避車彎內時,即會遮擋警告標誌致用路人無法發現,自非適當設置警告標誌之處所。末原告雖持112年5月雪山隧道Google街景圖表示隧道內之警52標誌牌面已由縮小型60公分改為標準型90公分乙節(本院卷第69-71頁),惟此益可徵該路段無法裝設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關於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道路應用之放大型牌面,又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既規定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牌面,是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即得選擇使用縮小型之牌面,不因事後改設置標準型之牌面即謂先前之設置為違法。況本院亦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行經前開路段縮小型警52牌面拍攝之影片,勘驗內容如下: ⒈開啓「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_00000000_100418.mkv」檔案,為22秒之連續錄影,內容如下:03:09:25秒許,警52標誌(國道5號南向16.4公里)於警車右前方,距離約6個反光片,警52標誌輪廓逐漸清晰,未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距離警52標誌約5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距離警52標誌約4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03:09:26秒許,距離警52標誌約3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距離警52標誌約2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2.開啓「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_00000000_100535.mkv」檔案,為20秒之連續錄影,內容如下:03:10:29秒許,警52標誌(國道5號南向17.8公里)於警車右前方,距離約5個反光片,該標誌逐漸清晰,未見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距離警52標誌約4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03:10:30秒許,距離警52標誌約3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距離警52標誌約2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距離警52標誌約1個反光片之距離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3.開啓「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_00000000_100641.mkv」檔案,為14秒之連續錄影,內容如下:03:11:31秒許,警52標誌(國道5號南向19.2公里)於警車右前方,距離約6個反光片,該標誌輪廓逐漸清晰;距離警52標誌約5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距離警52標誌約4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03:11:32秒許,距離警52標誌約3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距離警52標誌約2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距離警52標誌約1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於警車之右前方,未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4-65頁、第73-91頁)。又雪山隧道內之反光標記間隔為每5公尺1顆,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頁資料列印可稽(本院卷第55頁),是車輛行駛至上開警52標誌前方4至5個反光片處,即約20至25公尺之距離時,尚得見中間有一個照相機、紅色邊線三角形之警52牌面(本院卷第73-91頁),而悉後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可能有超速之取締,並無不能辨認清楚測速取締標誌之情形,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所規定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可辨認清楚之原則無違,本件舉發程序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上開主張要有誤會,非可憑採。 六、綜上,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分別 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3次違規行為,則被告援引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3,500元、5,0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均應 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